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职责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九)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