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八条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未分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五)承包期满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地级市城区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应当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应当待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再收回。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种植长期经济作物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