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繁育、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繁育期间或者调运、推广、销售之前,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检疫发现传染性、毁灭性检疫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彻底消除,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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