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能源监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国土、公安、林业、园林、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建设与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