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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