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