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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