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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