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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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十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
第十一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
第十二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
第三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三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三条 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
第四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
第十四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五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
第十五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
第六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
第十六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
第七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
第十七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
第八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
第十八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
第九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
第十九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
第二十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
第二十二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第二十三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
第二十九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对供水人口多、...
第三十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
第三十四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
第三十五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
第三十六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
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
第三十八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九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
第四十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
第四十一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第四十二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第四十三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第四十四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
第四十六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第四十七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