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1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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