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