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