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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