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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