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九条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九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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