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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