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一节 国有土地供应

第三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一节 国有土地供应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予以公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