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游艇租赁

第三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游艇租赁 第三十一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开展游艇租赁业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游艇信息、收费标准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配齐适航的游艇、适任的游艇操作人员,并依约提供租赁服务; (三)建立救援服务体系,游艇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事故和险情的,提供救援、换艇服务; (四)建立租赁信息管理系统,保存租赁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用于租赁的游艇不得在距岸二十海里以外水域航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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