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