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