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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