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十条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