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储存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收购、销售烟丝、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千克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三)经营、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市场监管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储存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收购、销售烟丝、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千克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三)经营、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和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的进口卷烟的,由海关、公安、市场监管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