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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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
第二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
第四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
第五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第六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
第八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
第九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
第十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条 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一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应当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
第十二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
第十三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储存、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
第十四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第十五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检查人员进行烟草专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烟草专卖行政...
第十七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第十八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
依...
第十九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易于认定,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处理。
第二十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举报涉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
第二十二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