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一)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二)自1998年1月1日起,工业企业仍然超标排污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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