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一)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二)自1998年1月1日起,工业企业仍然超标排污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