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