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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