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条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该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