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赠与、分割、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 (四)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六)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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