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需求。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服务机构。需要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二)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照新主体、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建设用地用途、拆除养老服务建设用地之上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面积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