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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