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地方性法规 共 1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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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二的缴费费率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 第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 第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 第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 第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