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