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督促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