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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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
第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
第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安...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改造,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支...
第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的起草、执法监督检查、依授权...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
第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工作,共...
第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配备,并...
第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
第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
第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机构编制、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制定安全...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优化整合各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素和资源,...
第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定期对本行业、本领域...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第二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
第二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在重要场所、岗位或者部位安装的监控设备...
第二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也可以...
第二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
第二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
第二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妥善保管。本部门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第二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类较大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
第二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就安全生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的,收到建议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
第三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积极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
第三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依法被行政处罚的,负有安全生...
第三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由负有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内部监督,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
第三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
第三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
第三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
第三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
第四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风险情况定期开展事...
第四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第四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四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
第四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标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为生产经营单...
第四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
第四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
第四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下列安全生产监督及相关活动: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第四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鼓励新闻、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客观...
第五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第五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
第五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
第五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
第五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第五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或者其他危险...
第五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
第六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