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事故所涉相关设备、工序、场所等,并限期整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