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与相邻单位以及所属区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协同联动机制,或者未将与相邻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纳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