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或者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或者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并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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