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经营场所增加检查频次,进行重点检查:
(一)从事高危生产经营的;
(二)人流量大或者人员密集的;
(三)上一年度发生过人员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上一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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