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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