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