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四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风险情况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查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查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