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安全生产法》实行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外,终身不得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工作: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的;
(二)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通过租借、挂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获取资质、资格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一)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的;
(二)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通过租借、挂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获取资质、资格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