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 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疾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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