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 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疾病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