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