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