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力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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