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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