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楠溪江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楠溪江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使用地笼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的,由永嘉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水域驾驶游船、摩托艇、动力排筏等各类燃油机动工具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在离岸禁止的区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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