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可以依据约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4-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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